主旨:有關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從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其借貸期間借貸標的之利息所得課稅疑義,核復如說明。說明: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及借券人經由本中心建置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系統」借貸中央登錄公債,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之中央登錄公債返還之行為。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6個月,且不得跨越付息日之前2營業日。依此,上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制度,法律關係雖採民事消費借貸,借貸標的中央登錄公債所有權於出借時即移轉予借券人,但因限制借券期間不得跨越付息日之前2營業日,出借人並未喪失收取利息所得之權利,借貸期間之利息仍屬出借人所有,而非屬借券人所有,故借貸期間借貸標的之利息所得,出借人如為營利事業,應按該債券持有期間(含出借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出借人如為個人,則以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編者註:個人自96年1月1日起改採分離課稅)。三、至借券人如為營利事業,既不因借券之持有而享有利息所得權益,可檢附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相關文件(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報告書),證明未取得該借貸期間之利息收入,免按借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