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10日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編者註: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其起算日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