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之贈與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掣發債權憑證,如經查明贈與人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掌,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