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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其就遺產稅僅負以遺產為限的有限責任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三發字第091045169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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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即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計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限。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3項)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惟繼承人如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者,其應納之遺產稅,參照法務部8285日法82律決第1630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7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雖將繼承人列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一,惟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編者註:民法繼承編已於98610日修正),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並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宣告遺產破產時,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產,應認以遺產為限。……」應無庸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