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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向繼母購買不動產如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應課徵贈與稅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49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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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依民法第
969
條及第
970
條第
1
款規定,父續娶之妻,係前妻所生之子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故後妻將不動產出售與前妻所生之子,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前段所規定之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依該法第
5
條第
6
款及第
24
條之規定(編者註:現依先行通知限期補報之規定辦理),申報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