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於81年11月23日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按「第1次拒絕者」、「第2次拒絕者」、「第3次及以後再拒絕者」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關於上開規定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本部於83年2月8日修正上開參考表時,業將該2項違章情形修正為「經通知拒絕,第1次裁罰者」、「連續拒絕,第2次裁罰者」、「連續拒絕,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亦即按處分次數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又修正前或修正後參考表所列違章累計次數(如所得稅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營業稅法第45條、第46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為求一致,亦宜按處分次數計算之。至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2條違章情形所列1年內查獲次數,其「1年內」如何認定乙節,同意比照本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60156760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