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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貨取得銷貨人所持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而提出檢舉者免罰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5191284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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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限公司進貨,因銷貨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銷貨人持交之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說明: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貨人未給與致未取得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免予處罰。上開條款所稱銷售人未給與致未取得憑證,係指銷售人未依法給與致買受人未取得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包括未取得憑證及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憑證)而言,至於買受人未取得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是否明知,則非所問。三、至於××有限公司檢舉○○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給與憑證,可否核發檢舉獎金乙節,按○○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未依法開立銷售憑證,而以另一營利事業開立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明知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銷售憑證,仍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屬已參與逃漏稅行為,參照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本部66/07/27台財稅第34859號函規定,應不得發給檢舉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