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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42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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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二、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經雙方協議解約,其以原支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103
條第
4
款(編者註:現行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列為當期費用。三、上項賠償費係屬土地所有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辦理扣繳。四、如在解約前工程已進行,營造廠所支付建築師設計費、材料費、薪資等費用,得取具確實證明文據,按其他費用或損失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