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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及商品等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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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編者註:現行第10款)及第101條之1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