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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光復前未採約定財產制者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屬妻特有財產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113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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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復臺灣光復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是否係屬妻之特有財產。說明: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30年上字第262號)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於民國341025日臺灣光復後施行於臺灣,故在臺灣光復前結婚,並置有財產者,除於臺灣光復後,夫妻曾以契約約定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外,自無民法第1005條之適用,而應依臺灣當時所適用之法律或習慣為準。三、復依照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90頁記載,臺灣省光復前,夫妻結婚時,未訂立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亦即依照日本舊民法第807條規定「夫妻於婚姻當時已持有或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特有財產」準此,男女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結婚,並於臺灣光復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是否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四、至男女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結婚,而於臺灣光復後,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該項財產是否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