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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遺失已開發票存根聯雖自動報備而未取得證明者不得免罰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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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說明:二、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及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揆其免除第44條至第45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之稽徵,依同法第48條之一規定,得免除相關處罰。至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認定,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三、本案××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97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