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說明:二、查扣繳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雖前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扣繳行為既已依法補正,仍不失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編者註:現行法業已修正而不單以漏稅罰為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