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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稱「未經檢舉」之涵義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517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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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本案××電業有限公司6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業經他人於68年8月27日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而於同年10月1日始由該公司向貴局補報並補繳稅款,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