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退職,領取退職酬勞金於給付時,有關扣繳所得稅作業規定,請依行政院88年6月14日台88院人政秘字第230200號函規定辦理。
附件︰行政院88年6月14日台88院人政秘字第230200號函
一、依據本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8年4月13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結論及有關機關意見後規定如下:(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於計算其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內涵,依照財政部意見以「實際服務年資」為計算標準。(二)政務官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時,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計算後需要繳交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惟為避免因就源扣取稅款後,導致支領人優惠存款本金減少影響其權益,有關給付退職所得行政作業配合調整為於給付時,由支給機關先行去函通知支領人請於10日內依法先將應繳納之所得稅款交予支給機關,以便向稅捐機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則由支給機關逕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代扣取所得稅款後給付,為爭取時效,各支給機關承辦人應先行以電話聯繫說明,以兼顧法規及當事人權益。二、分期領取月退酬勞金者,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達扣繳標準者,由各負責支給機關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就源代扣取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