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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逾期繳納半數稅款應加徵之滯納金即失所附麗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3726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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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報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補徵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逾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稅款,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時,其逾期繳納半數稅款應加徵之滯納金,應否繼續追繳乙案。說明:二、依本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字第03497號函規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類及應納稅額「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一新處分,訴願人對此項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既經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則逾期繳納原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之半數所加徵之滯納金已失所附麗,自不宜繼續追繳,應俟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訴願,而未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時,方能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