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以,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02/01行執一字第000306號函
主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說明:一、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業奉行政院89/02/03台89法字第03512號函核准於90年1月1日成立,並依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分別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是以執行(債權)憑證係已踐行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核發者,憑證上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是以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依前開法條意旨,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