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5條)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前尚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餘額,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說明:二、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其他產業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等應限於自行使用且不得於3年內轉售、退貨或報廢,所抵減者亦以公司本身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限,均以公司繼續經營為適用之要件,是以前述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前尚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餘額,現行法律既無得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經第9494號令規定,自不能由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編者註:合併基準日在以後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