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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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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有關××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詢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乙案。說明:二、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包括自有財產在內。又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40條及第41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