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部86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61926524號函規定,行政救濟案件,已提供擔保品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時,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者,即對原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本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處補徵其85年期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經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品,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依上開規定,貴處應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行使應有之權利,即行使質權,故於該定期存單足資清償之範圍內,尚不宜加徵滯納金,如不足清償者,於滯納期滿後再就不足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