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編者註:現行法為「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之海外公司債及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其持有之海外公司債,經依發行公司所訂轉換辦法轉換成本國公司股票者,及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係屬股票者,取得所分配之股利,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3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