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有關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掌,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