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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若依契約規定研發人員創作發明為公司所有公司發予發明人獎金屬薪資所得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一發第090045592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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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收入,始有其適用。本案公司聘任研發人員,從事研究發展,並依契約約定,其所產生之創作發明,歸公司所有,並發放獎金予專利發明人,因該發明人係受雇為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並非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且公司發放予專利發明人之獎金,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之所得,尚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