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君提供部分遺產土地為擔保品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依本部70台財稅第33179號函規定受理後於行政救濟未終結前,復再請求提供其他遺產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以更換原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者,不得准許,亦不得同意將該擔保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說明: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准,依本部70台財稅第33179號函規定提供遺產土地作為擔保品申請復查時,該土地業經稽徵機關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如於行政救濟未終結前,復同意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遺產土地為復查擔保品,更換原作為擔保品之土地,並予塗銷原設定之抵押登記時,將使該原作為擔保品之遺產土地得以任意處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前段規定有違,自不得准許。(編者註:現行法係於訴願時始有提供擔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