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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應補稅款者應以更正後稅額加計利息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17328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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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事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補繳稅款者,於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前,另依職權更正其應納稅額者,應以更正後之稅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補徵。說明:二、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依本部85/05/24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示,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應不發生核課期間適用之問題,即原核課處分尚不因更正稅額而無效。準此,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有應補繳稅款者,即應依法加計利息,尚不因嗣後之查對更正而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