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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員工以自有車輛供事務所業務使用得列費用之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53310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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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汽、機車供事務所業務之用,由事務所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費用,可憑合約及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務所之費用,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