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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補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課徵所得稅事宜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57678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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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補充規定營業用計程小客車業營業稅及所得稅之核課事宜。說明:一、以往計程車「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故本部67台財稅第31997號函釋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靠行車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則靠行車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依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應准併同車行申報減除,而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要之成本費用,故本部71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規定,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二、茲以公路法已於73123修正公布,增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交通部亦於75115發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1條及第21條(編者註:現行第19條)規定,該業及計程車客運業(屬汽車運輸業之一種)兼營該業者,得接受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代辦車輛牌照之請領等服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9條規定,該業接受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代辦業務時,其車輛及車輛牌照應登記為該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有。三、以往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車行),如本身並無車輛,經變更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就其收取之服務費收入,按營業稅法規定徵收率5%計算銷項稅額,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車行應以其向車主收取之服務費作為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車行本身亦有車輛,經申請核准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除服務費收入依上開規定處理外,屬於車行本身所有車輛之營業收入,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無首揭二部函之適用。惟如仍照往例靠行,車輛登記為車行所有者,亦仍應適用上開部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