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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638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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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