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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不得提供破產公司之財產資料予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5192599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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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為保護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要求提供破產公司之財產資料,稽徵機關可否提供乙案。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7條雖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惟尚不得據此認定破產管理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又其為法院所選任,亦非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對其提供破產公司之財產資料。三、惟破產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有查詢破產人之需要時,依據破產法第87條及第89條規定,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有提供及答覆其財產與業務資料之義務;另破產法第74條亦規定,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傳喚有關之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是以破產管理人如確有需要,似可循上開途逕取得破產人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