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項規定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依限提起訴訟,如未依限起訴,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三、是債權人持前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調該第三人之財產等資料時,應由其加註具結該執行名義未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撤銷等文字,始得准予受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