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其後收回並辦理減資者減資部分不適用投資抵減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一發第8207258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ÍÍ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於該股票經持有滿2年後(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再由該公司收回並辦理減資,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有關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說明:二、依據該公司投資設廠計畫書第3點:「本投資計畫自民國80年起已增資新台幣××元,擬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再增資○○元」,其擴充計畫雖符合規定,惟因該公司於收足股款後又辦理減資,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即與原計畫不同,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之目的相違。自不能認其已完成投資計畫,故該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該條例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編者註:依財政部91/12/20台財稅字第0910457765號令核示,本函於修法後之適用原則為:一、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予適用本函規定。二、本函所援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有關持有「記名股票達2年以上」規定,依現行法應修正為持有「記名股票達3年以上」,爰加註說明,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