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上開法條所稱其他執行名義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本部87/12/09台財稅第871977763號函所規定;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醫院持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犯罪所得應予追繳及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申請查調被告之財產資料,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如並檢附有檢察官命令執行之證明文件,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應得准予查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