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式如次:
(1)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
(2)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
(3)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
(三)清算申報後發現應行課稅所得之處理:公司組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東,由各該股東依前述方式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