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依規定轉銷之債權得視為呆帳損失惟收回時應列為收益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財稅第88193531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編者註:現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