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保險機構調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往來紀錄時,毋庸報經本部核准。說明:二、查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規定,係專指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人員(註:現行法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應報經本部核准;如向各金融機構調查之資料,未涉及「資金往來紀錄」,尚不受該函規定限制。三、保險業固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惟保險機構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往來紀錄,屬出售保險商品之買賣紀錄,並不涉及客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尚無上開部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