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二、上述消滅公司之個人股東已取得依前揭本部93年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股利憑單,惟因該股利所得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或屬未屆法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而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更正事宜。三、公司已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或更正個人股東股利憑單者,應保留股東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