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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登記立案之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屬營利事業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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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