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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國內支付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費用之課稅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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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以下簡稱頻道業者)透過衛星傳輸,向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影片播映權,或向國外頻道供應商取得頻道代理權所給付之費用,適用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34585號函(編者註:本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核示自94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規定之疑義。說明:二、頻道業者係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以自己或代理之名義,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頻道業者通常透過下列各種方式,取得國外頻道及國外影片節目在中華民國地區播出:(一)頻道業者向國外頻道供應商取得國外頻道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代理權,並以自己或國外頻道供應商之名義,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二)頻道業者向國外影片事業購買節目播放帶,取得播映權授權,再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三)頻道業者透過衛星傳輸,向國外影片事業取得播映權授權,並重製成節目播放帶,再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三、頻道業者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國外頻道及國外影片節目在中華民國地區播出所支付之費用,適用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尚不屬權利金性質,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款項,免予課徵所得稅」規定疑義乙節,說明如下:(一)國外頻道供應商將其所擁有之頻道,授權予頻道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頻道業者為取得該國外頻道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代理權所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無本部68年函規定之適用。頻道業者給付上開國外頻道代理權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二)頻道業者向國外影片事業購買節目播放帶,取得播映權授權後,再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如頻道業者所取得國外影片節目播放帶,係與國外影片事業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支付國外影片事業之播映權費用,在上開本部68年函規定未廢止前,應有其適用。(三)國外影片事業透過衛星傳輸節目訊號,由頻道業者接收後重製成節目播放帶,再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前開重製行為,雖屬合法授權下之重製,惟尚不符合本部68年函有關「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之要件,故頻道業者給付予國外影片事業之播映權費用,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頻道業者給付上開播映權費用,應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惟衡酌頻道業者接收衛星傳輸節目訊號,並重製成節目播放帶,係基於重播節目等需求所為之必要行為,頻道業者於本函發文日前已給付之上開播映權費用,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