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會計師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要求提供他人委託財務鑑定之報告書,以為涉嫌漏稅之參證時,會計師應依法提供,不得拒絕。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編者註:現行法文字已有修正),故會計師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其經法院指定或委託人委託出具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係依法律規定辦理,且提供之財務鑑定報告書,亦無虞稽徵機關洩密,當不屬會計師法第22條第1項(編者註:本條文已不分項)第10款所列舉之行為,自亦不屬刑法第316條及317條無故洩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