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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114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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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二、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編者註:現為郵政事業)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壞帳損失(編者註:現為呆帳損失)之證明。三、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