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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因和解無法收回帳款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672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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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已有明文規定,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壞帳損失(編者註:現為呆帳損失)認定。如僅取得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而與上開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應不得憑以認列壞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