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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費用售價及收益之認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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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支付成本之總價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手續費等,按實際成本認定。至於其參與競標不良債權之支出,包括行政規費、委外代辦費、鑑價費及其他與競標相關之費用,應列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二、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一)應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成本。(二)無實際交易價格者,應採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成本之基礎。(三)無實際交易價格及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者,應採個別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資產管理公司以整批或組合之方式處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之售價:(一)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之售價。(二)如其實際交易價格難以明確區分,應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售價之基礎。(三)無實際交易價格或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時,應採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五、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資產管理公司為儘速收回不良債權,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以變更授信條件或增補契約方式,修改原授信合約之約定利率者,應按其與授信戶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本部57台財稅發第10916號令有關金融機構對內停止計息規定之適用。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經資產管理公司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有關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八、附「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課稅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