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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其所得稅報繳及核課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33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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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但其綜合所得稅應如何報繳及核課補充規定如下:(一)死亡人無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者,應由遺囑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應包括死亡人當年度截至死亡日止,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其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1之規定,按該年度截至死亡日止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核算減除。(二)死亡人無配偶而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者,應由遺囑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應包括死亡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當年度截至死亡人死亡日止,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其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1之規定,按該年度截至死亡日止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核算減除。至原受死亡人扶養之親屬,於次年辦理上一年之結算申報時,如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或自為納稅義務人時,其已與死亡人合併申報納稅之所得,可不再計入其綜合所得額;其減除之免稅額,應依法就全年可減除之金額,扣除原已由死亡人申報減除數之餘額,申報減除。(三)死亡人為獨資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申報前,先辦理該事業結算,計算死亡人當年度死亡前應分配之盈餘,計入死亡人所得額課稅。(四)死亡人綜合所得應納稅額之計算,應按死亡人之所得淨額,適用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0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換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