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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94年度結算申報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適用對象及申報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875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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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符合第2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三)前(一)、(二)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一)關係企業方面:符合第1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上。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符合第1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三、第2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四、第2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