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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當年度已開立支出憑證者不得於次年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
公發布日: 民國 63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727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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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費用支出憑證開立日期在當年度,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4條所稱因情形特殊在當年度無法確知之費用,不得於次年度實際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說明:二、依照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年度結算時,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次年度(編者註:已修正為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所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部分費用支出憑證開立日期在當年度,因提早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致未能於當年度出帳,擬於次年度實際支付時列支乙節,查該項支出日期既在當年度開立憑證,應非上述查核準則所稱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不得於次年度付款時以過期帳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