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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93873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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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乙份。
附件: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
一、航空公司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營業人或旅客:航空公司銷售之國內航線機票,已載明實際售價者,按該價格報繳營業稅,其未載明實際售價者,應按交通部民航局核定票價之上限報繳營業稅。該機票可作為營業人或旅客之進項憑證。二、航空公司委託旅行業者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與營業人或旅客,應依左列程序開立憑證:(一)航空公司部分:1.航空公司按委託旅行業者代銷之價格開立「委託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格式如附件1),按委託代銷之價格報繳營業稅,並交付該證明單及機票與旅行業者。2.航空公司開立與旅行業者之「委託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應載明機票票號、委託代銷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航空公司使用,各航空公司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惟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彙整總分支機構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公會,公會應於收到各航空公司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二)旅行業者部分:1.旅行業者將國內航線機票轉委託下游旅行業者銷售時,應按委託代銷之價格開立「轉委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格式如附件2),連同機票交付下游旅行業者。2.旅行業者開立與下游旅行業者之「轉委旅行業代銷國內航線機票證明單」應載明機票票號、委託代銷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高雄市、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各旅行業者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將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各地區公會,各地區公會應於收到各旅行業者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3.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客或營業人時,應於機票上載明委託代銷價格,並將該機票交付營業人或旅客,旅行業者並保存機票之存查聯(Agent Coupon),其無法取具機票之存查聯(Agent Coupon)者,得以該機票存根聯(Passenger Coupon)影本替代之。4.旅行業者應按向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收取之手續費收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三、航空公司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行業者,旅行業者再予銷售與營業人或旅客,除得開立統一發票外亦可依下列程序開立憑證:(一)航空公司部分:1.航空公司公司應於收款時按實際售價開立「國內航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格式如附件3),按實際售價報繳營業稅,並交付該證明單及機票與旅行業者。2.航空公司開立與旅行業者之「國內航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應載有機票票號、實際售價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證明單原則上由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給航空公司使用,各航空公司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惟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彙整總分支機構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公會,公會應於收到各航空公司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二)旅行業者部分:1.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下游旅行業者時,應按實際售價開立「旅行業收據」(格式如附件4),連同機票交付下游旅行業者。2.旅行業者開立與下游旅行業者之「旅行業收據」應載有機票票號、實際售價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前開收據原則上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高雄市、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發售與旅行業者使用,各旅行業者應於申報營業稅當月15日前將當期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各地區公會,各地區公會應於收到各旅行業者資料後5日內彙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3.旅行業者銷售國內航線機票與旅客或營業人時,應於機票上載明實際售價,並將該機票交付營業人或旅客,旅行業者並應保存機票之存查聯(Agent Coupon),其無法取具機票之存查聯(Agent Coupon)者,得以該機票存根聯(Passenger Coupon)影本替代之。4.旅行業者應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旅行業手續費收入明細表(格式如附件5),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四、退票行為:旅客或營業人辦理退票時,應向原售票單位航空公司或旅行業者辦理退票手續並應收回機票;若部分航段已使用時,則由航空公司另行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