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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先購後售土地時原戶籍已遷至新購地址者仍有退稅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633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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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呂君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案,請依本部台財稅第790710657號函釋規定辦理。說明:二、本案呂君戶籍原設於所有之房地,其於另行購買土地,並於同年將戶籍遷至該處,致立約出售原有土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依該函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本部72/08/17台財稅第35797號函有關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須遷居而遷出戶籍所為之規定,與本案君之戶籍遷往新購土地之情形仍屬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