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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退還已納增值稅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7036360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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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死亡,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附件:法務部77律決第16392號函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依其性質,既非專屬於該土地所有人財產上之權利,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不得繼承,依民法前揭規定,似得為繼承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