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統一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法規定提撥保險安定基金之帳務處理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業依法繳交之保險安定基金,以「安定基金支出」科目記帳,並列於營業費用項下。二、繳交保險安定基金之原始憑證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編者註:現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或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但由保險業直接撥入基金委員會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基金專戶並取得書有受款人名稱及金額之「撥帳回條」或「匯款回條」者,得以該「撥帳回條」或「匯款回條」為原始憑證;免另取得基金委員會出具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