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欠稅之營利事業有辦理限制出境必要者,以其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所稱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而言。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在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依本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常務董事或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四、貴局原函報限制出境,係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死亡,故依前開本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限制其董事出境;惟嗣後公司既已依法補選負責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貴局即應以該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董事之出境限制,始符前揭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規定意旨。至得否限制該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