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特檢送會商紀錄乙份。
附件: 商討「公司組織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負責人,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應以公司登記為準,抑以營業登記為準」案會議紀錄:
一、 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惟其負責人應依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二、 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其負責人名義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究應依公司登記抑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予以認定,辦法中尚乏明定,應予增訂,俾資明確。
三、 營業稅法第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
(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廢止)